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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:**公司诉蒋**、王**等买卖合同纠纷案
来源:于利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5-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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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词

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

裁判要点

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,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,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,免除清算义务。

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二十条、第一百八十四条

基本案情

原告上海**贸易有限公司(简称**公司)诉称:其向被告常州**有限公司(简称**公司)供应钢材,**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.6元。被告房**、蒋**和王**为**公司的股东,**公司未年检,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至今未组织清算。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,导致公司财产流失、灭失,**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。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房**、蒋**和王**应对**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故请求判令**公司偿还**公司货款1395228.6元及违约金,房**、蒋**和王**对**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被告蒋**、王**辩称:1.两人从未参与过**公司的经营管理;2.**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**控制,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;3.**公司由于经营不善,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,资不抵债,并非由于蒋**、王**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**公司财产灭失;4.蒋**、王**也曾委托律师对**公司进行清算,但由于**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,导致无法清算,因此蒋**、王**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。故请求驳回**公司对蒋**、王**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**公司、房**未到庭参加诉讼,亦未作答辩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:2007年6月28日,**公司与**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。**公司履行了7095006.6元的供货义务,**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,尚欠货款1395228.6元。另,房**、蒋**和王**为**公司的股东,所占股份分别为40%、30%、30%。**公司因未进行年检,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。现**公司无办公经营地,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。**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。

裁判结果

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(2009)松民二(商)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:一、**公司偿付**公司货款1395228.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;二、房**、蒋**和王**对**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宣判后,蒋**、王**提出上诉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(2010)沪一中民四(商)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裁判理由
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**公司按约供货后,**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,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。房**、蒋**和王**作为**公司的股东,应在**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。因房**、蒋**和王**怠于履行清算义务,导致**公司的主要财产、帐册等均已灭失,无法进行清算,房**、蒋**和王**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,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,应当对**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**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,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。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**、王**所辩称的例外条款,因此无论蒋**、王**在**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,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,两人在**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,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**公司进行清算。

关于蒋**、王**辩称**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,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,也与**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。根据查明的事实,**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,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**公司的财产,不能证明**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。**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**公司的财产、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,蒋**、王**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。蒋**、王**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,仅能证明蒋**、王**欲对**公司进行清算,但事实上对**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。据此,不能认定蒋**、王**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,故对蒋**、王**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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